如果政治过程是有效的,法律竞争会有损现有的制度设计。
在这一过程中,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有着特别巨大的启蒙意义。如他经常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
在戊戌变法前后,康有为、梁启超和严复也大力传播西方的法学观和法学思想。[27]《孟德斯鸠 法意》,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34页。社会的目的就是形成共同的力量与统一的支持来保护每个人的生命与财物。[44] 沈家本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学说也特别强调政、刑 分离,反对以行政而兼司法,为此,沈家本在起草新刑律时,借批判封建司法中的比附援引,表达了司法不得侵犯立法之权。这些法科留学生绝大多数后来都回到了中国,或从事政府工作,或担任立法和司法官员,或任教于各个大学。
而清末民初中国政府正式聘请的外国法律专家,一般也就工作生活3~5年左右,最长的冈田朝太郎也只有10年 (1906至1915年)。[36] (六)权力必须分立,互相制约 中国近代外交家马建忠(1845—1900)在《适可斋记言记行》中说:各国吏治异同,或为君主,或为民主,或为君民共主之国,其定法、执法、审议之权分而任之,不责于一身,权不相侵。反观,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理论并无现实经验的内容,因为人与生俱来有交易的倾向,市场交易是一定存在的,而且甚为活络,则外部性安在哉。
{62} Thomas W. Merrill and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Clausus Principle, 110 Yale L. J. 1-70 (2000),in Robert Cooter and Francesco Parisi ed.,Recent Developmentsin Law and Economics(I) 214-283 (2009). {63}本文以下对该文的批判,参见简资修:物权外部性问题,《中研院法学期刊》2011年第8期,页227-257。转运站附近居民不是自愿承担危险,否则伊州环保局的强制命令就师出无名。法律与经济如此又有了进一步的辩证关系。何谓异常的危险活动,因此应适用严格责任,容或有模糊之处,但在个案,巨细靡遗将全部成本效益计算程序走完,则是矫枉过正了。
法律经济分析往往被冠以经济学帝国主义,但科斯此一说法,反而有些法律帝国主义的味道—因为法律权利之确定,决定了社会产值是否最大。 简资修 ,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27} 为了减少思维负担,法律概念被创设了,但也诱引其自价值剥离。科斯论证了,无交易成本之考量,无以了解公司。{40}科斯引用这些判决与法学论点无非是要说明:法院是有作经济结果考量的,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是如此的。又法律对于财产权的保护,的确是以划分疆界为始,因此侵犯疆界就构成了损害,则依法言法,为何有相对性?症结在于一方面疆界可能是不清楚的。
科斯回应道,经验上未达成交易的比例是低的。在如此的推理程序中,所谓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之分,已是名存实亡,结果才是重要的。{7}科斯一再陈言,无交易成本的科斯世界不是他(科斯)的世界,世人多所分心在此,是浪费了。在法律概念(准则)的操作上,损害、因果关系或财产权是有其一定的意义,但此无碍于衍生这些法律概念的价值有其独立性。
另一个理由是,在各出奇招恶性竞争的法学界中,科斯这种不随流行转的姿态,反而成为清流救赎。波斯纳最近软化了其批判科斯的立场,参见其Keynes and Coase, J. L&Economics (forthcoming),http://iep. gmu. edu/pa-per/keynes-and-coase。
此命题之成立,甚至适用于界定权利的法律之改变,因为牧人、农人以及地主可将此一法律变迁列人契约条款,调整租金与地价,则其财富分配仍是不变的。虽然市场交易成本的探求的确也要成本,往往也可能甚高,以至于法律无从判断或判断错误,但毕竟是有验证可能的。
布肯南几乎将经济学等同了法律的形成过程。例如科斯引用了Prosser on Torts:只有经过利益与损害的比较后所认定的不合理的行为,才属扰邻。若按照波斯纳上述的论证法,严格责任此一法律准则根本不可能存在,每一侵权案件都应以个案为成本效益分析,而此是有害于侵权法的整体效率的。有人质疑,法律界定权利会引起财富效果,因此即使经过市场交易,其最终的社会产值会是不同的。科斯是一个经验论者,其在《社会成本问题》的第五节与第七节引用法院判决以及法学论著,其用意是以经验论据来证明经济学家的外部性论证系空想而无事实支持。See Yoram Barzel, EconomicAnalysis of Property Rights 96-98 (2nd ed.,1997). {16}如果权利是由立法而非法院界定(参见下段文),则无诉讼,因此也无情绪。
在此,独占者经由补偿,其行为不会不同于众多竞争者,而且保险公司也不会存在。有人将由政府提供之公示制度算人物权创设的外部性成本中,好似政府的财政支出都是无法无天的浪费或贪腐。
{52} 另一法律经济分析名家卡勒布列西(Guido Calabresi)也从科斯所言无所不在的交易成本推导出:法律不应仅是考量社会产值最大,而应包括分配问题(distribution )。{39}科斯引用了一个判决,其中法官甚至将损害的因果关系颠倒过来了—不是被告造成了损害而是原告造成了自己的损害。
{14} A. W. Brian Simpson, Coase v. Pigou Reexamined, 25 J. Legal Stud. 53,85-87(1996). {15}在现实上,即使权利未经法律界定,很多纷争还是未经诉讼而和解了。换言之,如果法院认定系争权利尚未确定,则其在界定权利时,考量其经济后果,毋宁是可欲的,毕竟求得最大社会产值在法律上是可欲的,虽然可能不是唯一的。
除此而外,波斯纳也认为,在本案,加诸被告严格责任并不会改变被告的活动层级。{70}诚如史瓦柏(Stewart Schwab)说的,政治正确也非科斯经济学在法学盛行的原因,而是其认真看待了法律。科斯证明了不管是在市场机制下还是在法律直接界定权利下,该命题不一定为真。{43} 科斯批评了政府与立法,是否就独厚了法院?非也,因为从科斯的公司理论来看,法院既然是市场的取代,其即必须受到制度竞争的约束。
对于何谓危险活动,他也大胆猜测,也许是那些居民不应住在铁路转运站附近,而不是铁路不应运输有毒化学物品,因为损害具相互性,不是单方可成的总而言之,透过他非凡的法律外知识,波斯纳得出了:在本案,加诸被告严格责任并不能改变被告行为,也因此本案被告不应被课以严格责任。森穆荪(Paul Samuelson)说,由于市场交易盈余的分配在数学上是未定的,其质疑市场交易之存在。
{56}科斯认为波斯纳说其反数学模型与统计分析是几近于捏造,参见Ronald H. Coase, Coase on Posneron Coase, 149 J. Institutional&Theoretical Econ. 96-98(1993)。{5}张五常甚至说,在无交易成本下,即使不存在私有财产权的假设,科斯定理一样成立。
法律经济学虽然蓬勃发展,但以庇古为范式的经济分析—假设不切实际(尤其在市场与政府间之不一致)或案例报道不实—并非绝迹了。可见不管牧人负责任与否,其养牛的成本都是一样的,则所谓私人与社会成本之分离,即是无稽之谈。
本节前述的法律安定性作为法院直接取代市场的前提条件,即是一例。真实经验才是科斯关心所在。这些特质不利于存活,因此我们可以假定(当然我是如此假定),正常人不是如此,而愿意化异求同( split the difference)。而一步到位的法律,由于其是市场交易之取代,因此仍受制度竞争的约束,则法律内部控制机制,例如程序或预算监督等,必然存在。
或许当法律研究者不再惑于经济分析的技术而正视法律本质时,一如科斯正视公司的本质时,科斯经济学既是相关的,而且也才法学化了。如此一来,仅见交易而不见交易基础,从而漠视了使权利得以确定的法律。
{57}但此个人化了科斯此一具普遍性的坚持。{13}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三):制度的选择》,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页45。
另一方面在疆界未清楚前,所谓损害只能是客观可观测到但不具规范意义的现象。科斯的本意是,经济分析若未将现实法律考量进来,其结果是空的,所谓黑板经济学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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